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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关于战犯审判条例 (1946年10月23日公布)(5)

2018-04-25 13:0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搬山道人 手机版

  第四条 军事法庭之所属军事机关及所在省区高等法院应准备适当人选,以备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因故出缺时补充之,前项补充人员所属军事机关应准备军法审判官二人,所在省区高等法院应准备军法审判官一人,军法检察官一人,通知军事法庭。

  第五条 军事法庭庭长遇有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因故出缺时,得通知前条补充人员先行到庭执行职务,再由所属军事机关或所在省区高等法院依第三条规定之程序报请任命之。

  第六条 军法检察官执行职务,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职权之规定。

  第七条 被告得依中国律师法选任律师为辩护人出庭辩护,其未选任辩护人者应由军事法庭所在地法院之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其无公设辩护人之设置者,由审判长指定律师充之。

  第八条 关于战犯案件,各级法院检察官、各军事长官及各军事检察官均应行使侦查职权,侦查后应即移送该管军事法庭办理。

  第九条 前条有侦查职权之人员,得随时商请各地政、军机关或其他公私团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战犯案件概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军事法庭关于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

  第十二条 在正式审判前,军事法庭庭长得随时指定军法审判官一人或二人进行审判中应行准备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或地方人民,得于审判时推派代表到庭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军事法庭于必要时,得派军法审判官三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赴犯罪地就地审判。

  第十五条 军事法庭之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出庭时,应着军服,法官并应佩剑,均由所属军事机关制备之。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呈奉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核准之日施行。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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