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和普通法的形成
12世纪在英国法律发展史上非常关键,尤其是亨利二世在位时期,英国普通法的基础就是在这一时期建立起来的。在经历了20年的斯蒂芬乱世之后,英国法律直接退回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状态,制度的弊病让英格兰人民苦不堪言,就在此时亨利二世站了出来。作为国王,他不仅统治力坚强,而且对英格兰的混乱有着深刻的认识,并且大刀阔斧地开始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改革。亨利二世对英国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他甚至享有“英格兰习惯法之父”的美誉。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有许多方面,但总的来说最核心和最关键的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巡回法院制度的建立、令状制度的司法化、陪审制度在诉讼中的引入和发展。这三者中巡回法院是和王室法院系统改革相联系,令状制度则是诉讼形式的改革,而陪审制度的引入是对审判模式的改革,通过这些改革英国的司法模式呈现了和欧洲大陆不同的发展方向,奠定了其后英国普通法发展的基础。
(一)王室法院系统的建立和巡回审判的制度化
普通法的一个显著的特征是“法官造法”,这一特征在其早期尤为明显,可以说如果没有独立完整的司法机构,没有高水平的法官,普通法是无法运作的,因而对承当这一任务的司法组织系统的考察的必要性就勿庸置疑了。
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宣布保留英格兰原有的法律制度,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多元纷乱的法院系统得以保留下来,同时威廉还把教会法院从世俗法院中独立出来,加剧了这一混乱的局面。而王室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王室有关的许多案件要由国王亲自处理,或者由国王和他的教俗贵族组成的咨询机构——御前会议进行处理。
王室事务的增加推动了王室政府的发展,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了不同的部门,其中在司法系统上有影响的主要是首席法官的出现和财政署从御前会议中的分离。首席法官可代表国王并在国王不在时行使政事,包括法律事务方面的管理。财政署的官员负责财政税收事务,并可以处理其管辖事务方面的纷争,行使这一领域的司法权。较为重要的尝试发生在亨利一世时,他派遣一些王室法官到地方巡视,代表他主持审判工作;同时他试图扩大王室司法的管辖范围,但取得的效果不大,因为他试图通过不改变传统的司法机构来实现这一目的。就总的来说,在亨利二世改革之前,并没有正式形成英国的王室司法机构,王室司法管辖权范围狭小,司法行为也缺乏专业性,地方上行使司法权的主要是公共法庭和封建法庭。
亨利二世即位后对这一状况进行了改革。他建立了由王室法官组成的长期的中央法庭,其最初的职能限于管辖国王直属封臣之间以及王室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但在事实上它很快就寻求尽可能的对一切可以接受的诉讼进行辖,开始受理一般的“民事诉讼”。1178年,亨利二世指定了两僧三俗五名法官留驻在威斯敏斯特听审来自全国的诉讼,这就是后来的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的前身。威斯敏斯特法庭的建立并没有取代国王的司法权,在这同时国王仍旧带领他的谘议会成员四处巡回审理案件,对王室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仍由他们处理,同时还保留有对前述法庭的上诉管辖权。随着这两部分事务的不断程式化,另一个专门处理这些事务的法庭被建立起来,这也就是王座法庭的诞生。到了亨利二世统治结束前,他将王座法庭留在王宝驻地代表国王审判案件,其管辖范围主要是刑事案件和涉及王室成员的案件。而在这同时财政署对财政税收纠纷的管辖得到了保留,并从中发展起来了后来被称为“棋盘法院”的财税法院。这三个法庭无法处理的疑难案件则提到国王面前,由国王和他的御前会议讨论解决;对这三个法庭和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的,也都要在这里进行最终的裁决。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税法庭和国王及其御前会议共同组成了中央王室法院系统。
但就对普通法形成的影响来说,最为重要的改革应该是巡回审判的制度化,也即是巡回法庭的建立。巡回审判开始于亨利一世时期,当时的御前会议的一些成员曾偶尔被派到一定的州郡巡视,他们可以主持法庭诉讼,并监督和辅助地方法庭的审理工作。但这是的巡回业务是临时的,不确定的,同时巡回者的身上更强烈的具有的是行政的色彩,国王派遣他们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国王所关注的所有政府管理方面的事务,受理和解决纠纷只是包含在内的一种。亨利二世在其统治初期,派出巡回审判也只是偶然的,直到1166年出现了大范围的巡回审判。这次普通巡回审判是与打击重罪(《克拉灵顿条令》,Assize of Clarendon)及保护对土地的占有(新近侵占诉讼令,Assize on disseisin)联系在一起的,同时包括了传统的森林诉讼,直到10月份这次巡回审判才宣告结束。1168年,开始出现对全国的系统的巡回审判。1175年,全国分为两个巡回区由专人领衔负责。1176开始,这些巡回法官首次被称为“钦差法官”,这时的巡回审判已经变成了一种对全国所有州郡进行巡视的正式制度,尽管其组成每次都有不同。到了12世纪80年代巡回法官的人数已经扩大到二三十人。到这里为止我们所讨论的巡回审判指的都是总巡回审(Eyre),是一种综合性的巡回审判。它们建立的初始原因是为了巡视《克拉灵顿条令》以及森林法等的实施,以增加王室的财政收入。
但随着税收制度的健全,王室财政问题得到缓解,总巡回审的财政意味减轻,受托内容从综合性变成纯粹的司法性,总巡回审变成了特别委任巡回审(assize)。最初的特别巡回审主要是地产巡回审(commission of assize),其内容是根据1166年和1176年的法令所确立的新近侵占诉讼、收回继承地诉讼和圣职推荐权诉讼。巡回审判给这些诉讼带来了便捷,同时王室的权威能使判决得到很好的执行,而这些地产诉讼又关系着人们的重大利益,所以地产巡回审很快得到民众的欢迎,为巡回法庭赢得了重要的声誉,从而为王室司法权在和地方司法权及封建司法权争夺诉讼管辖权的胜利奠定了基础。与地产巡回审一起发展起来的特别委任巡回审还有清监提审委任状(commission of gaol delivery)和刑事听审委任状(commission of oyer and terminer),这是有关刑事方面的两个重要的巡回审委任状。从巡回审判的发展来说,为王室法院赢得民众支持的是特别委任巡回审,是在它们的影响下,王室法院才能快速的夺取司法权的主导地位。
巡回法庭在和地方法庭和封建法庭的较量中的胜利没有让人感到特别的惊讶。因为一方面亨利二世在建设巡回审判时,并不是通过王权的威势来压服其他类型的司法,而是给人们提供了另一种选择的途径,他依据的不是王权绝对理论,而是通过国王是正义的化身,给予人们一种选择正义救济的途径,消除了他人对它的非议。另一方面,巡回法庭依托令状制度,采用陪审团制,使它即有王权的威权保障,又有较为合理的诉讼程序保障,争议能公正快捷的解决。选择巡回法庭来获取正义的帮助就成为一个非常自然的举动。
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官地位的确立对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在巡回法官的活动中有着更为明显的体现。巡回法官们通常受过专业训练,他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抽象出一些法律原则,即从习惯法中“发现”法律的原则,在以后遇到相类似的案件时他们还会用上一次的原则来作出判决。巡回法官们从全国各地回到威斯特敏斯特后,共同分析案例,商讨适用的法律,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敕令、地方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冶于一炉,久而久之,形成一些一般的、普遍的原则和制度,在他们进行下一轮巡回审判时,这些原则和制度对他们的都具有约束力。这样,就在巡回法官中形成了关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统一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广泛适用于全英格兰王国,这就是普通法的雏形。普通法体现在案例中,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积累而成,“法官造法”的印象就是这样形成的。
其实在司法集权化的进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教会法和在此稍后形成的法国王室法体系中采取的做法是:任命具有专业化知识的法官,适用基于威权形成的法律,通过上诉制度实现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监督。但这种形式的司法体系蕴含的是法律由威权者制定并依他的权威实现的意识。而英格兰采取的是一种在全国建立一个大的初审法庭,包括在中央的和巡游于全国的,建立一种基于“习惯和正义”的法律,法律是自然存在的,人们只是去发现并运用它。这种“发现法律”的思维正是此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核心精神,普通法传统中“遵循先例”的原则也可以说是这一思维影响下的产物之一。
到了这里我们已经看到了一个由国王和御前会议、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财税法庭组成的王室中央法庭到在地方上的巡回法庭所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王室司法组织体系,这种完善为王室与其他力量在司法管辖权的竞争中提供了有力的帮助。有了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官的努力,普通法才有了实质内容的来源,有了王室司法权的完善和集中,普通法才具备了发展的良好的外在氛围。
(二)令状制度的司法化和诉讼形式的改变
令状(writ)本来指的是一种命令、禁令或说明情况的简短的官方文件(拉丁形式为breve)。在中世纪早期,令状是作为教俗统治者行使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广泛存在,国王和教皇通过令状可以把命令直接下达给指定的人。在12世纪前的英格兰,令状一直是行政性的,国王直接命令相关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且涉及的事务主要是有关王室的。而且这时候向王室法庭申请救济是国王的一种特别的恩赐。这种情况在亨利二世改革后发生了重要的改变。
亨利二世改变了司法活动中令状的形式和性质,他把原来“如何如何做”的命令式的王室令状变成了另一种形式:“传唤到我的法官面前审问以决定争议的问题——那里有此令状”。把原来为了确认权利内容的指示臣下具体行为的令状改变成为是引起一个司法救济的诉讼程序的,这样国王在形式上避免了正面攻击地方法庭。同时他扩大了在司法中运用的令状的种类,形成了司法化的令状制度,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讲,他们通过令状制得到了国王的恩赐,王室的司法救济不再是一种特别的恩赐(尽管在形式上仍是如此宣称)。而对于后世普通法的发展来说,令状制度把普通法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普通法的实践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争议的解决而不是确认权利和义务,促使它形成了“程序优于实体”的传统,把法律的实体规则隐藏在形式主义的背后。
在王室的司法令状中,开始诉讼的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它由文秘署负责签发,起始令状的出现是令状司法化的标志。起始令状指明了诉讼请求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双方争执的标的,及其他涉及传讯、陪审团召集等问题的内容。要到王室法庭提起诉讼,申请起始令状是其开始所必须的,令状成为到王室法庭进行诉讼的前提。但反过来,如果没有令状王室法庭就不能受理该案件,因为形式上王室法庭的管辖范围是非常有限的,王室的司法救济是源于国王的恩赐。这样令状制度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普通法的形成,它体现在通过新的令状的设立不断为王室司法管辖开辟新的领域,使得王室法庭和王室法官能在日渐扩大的管辖范围内不断的形成统一的法律原则,不致于使普通法成为只限于某一偏狭领域的部门法。从这一角度看,令状的发展是王室和地方及教会法庭争夺司法管辖的产物。在令状的发展中,由于类型相同案件使得令状的签发工作出现了重复化,这些重复化行为又导致了令状的格式化,即遇到类似情形时文秘署不再签发新的令状,而是将先前同类的令状加以套用,因而出项了令状的定型化,到12世纪末,由文秘署签发的定型令状已经有大约75种,在此后的13世纪和14世纪里,令状数量有较大的增加。而令状的定型化和格式化又使得人们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考虑这样的问题:选择哪一种令状最有利于他所将要提起的诉讼。错误的选择会使法庭拒绝受理他的控告,也可能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最好的救济。此外因为每一种令状都有一套特殊的程序规则,而令状数量的增多又加大了对这些规则掌握的难度,正是在这种基础上普通法的规则在外行人的眼里变得更加复杂。司法令状制度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事务的实际参与者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对各种令状有深刻的了解,这也是英国较早形成了专业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亨利二世时期王室发展许多令状,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关于地产的令状,这也是令状在发展初期的几种主要类型。这其中有突出影响的是首批规定可以使用陪审裁决的四个令状:权利令状(assize of utrume)、新近侵占令状、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令状和圣职推荐权令状。这些令状提出了一种严密的事实检验标准,以决定土地的占有权属谁,并在这些基础上促进了关于所有权的理论的发展,同时它在审判中引入陪审团制,把事实问题交给一个邻人宣誓调查团(陪审团)决定,这些制度的采用使诉讼变得更为合理和便捷,受到民众的欢迎。通过这四个令状,王室法庭把许多原属封建法庭和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收归己有,扩大了王室的司法管辖权。在亨利二世统治的后期,王室法庭以“有不法行为便有救济”为由,又发展出来了债务令状、收回被非法占有的动产令状、抵押令状、违约之诉令状等。通过这些令状,王室司法管辖权从原来狭窄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土地、契约、侵权等广泛的领域。
令状制度的发展,使得王室司管辖权在一个广泛的领域得以扩展,如果缺乏这种广泛的司法管辖领域的支持,立足王室司法的普通法是难以形成的。同时令状制度所促成的职业法律群体的形成,保护了普通法稳定的发展,也是普通法保有顽强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陪审制的引入和审判模式的改变
普通法能成为“唯一仍传播于世界的日耳曼法”,它的发展是在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特点的形成是与亨利二世改革时将陪审团的运用引入的司法领域分不开的。陪审制对普通法的影响是深远的,也是普通法的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
陪审是起源在法兰克王国加洛林朝时期,国王为了解关于当地习惯所确认的王室权利和违反王室命令的问题传唤邻人调查团,往往由当地最值得信赖的12个人组成,经宣誓后回答问题。在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在制定《末日审判书》的时候,也曾经采用过这种办法;亨利二世的父亲安茹公爵杰弗里(Jeffery)也曾在安茹和诺曼底的重要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调查。但在亨利二世改革之前,陪审团在司法领域的使用还是极其少见的。
亨利二世对陪审团的改革是在于他把陪审调查团的使用和他的新的司法令状制度结合起来。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时,从当地骑士和自由农民中挑选12名与当事人无关的知情人做证人,经宣誓后向法庭提供证言,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理由充分。这12名证人就是陪审员。如果证言一致,案件便据以解决,否则就要重新增选陪审员,直到某种意见得到12人证实为止。由此在王室管辖范围内的某些类型民事案件中陪审调查团作为一种正规的制度加以运用。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如暗杀、强盗、抡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纵火等刑事案件,都应由当地政府和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他们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还要呈请法庭将被告逮捕审判。确立了在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的地位,当时的陪审员起着证人和公讼人的双重作用。这样,陪审制在民事和刑事的诉讼中都得以使用。
陪审团在设立的初期主要使体现为一种新的证据手段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在此之前,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是常用的证据手段,这些方式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陪审制和它们比较进步了很多。陪审团的成员是当事人的邻居,他们了解有关的情况,在审判中回答问题无需经过的证人的询问,案件能更快的得到裁决。这种在王室法官的指导下,由当地民众陪审团意见对案件的裁决比地方的和封建的法庭的裁决更能得到民众的欢迎,因为它们所用的程序更为原始且缺乏权威,这是当时王室法院得到支持的重要原因,这种以公平竞争而不是强行夺占案件管辖权作法有助于缓减来自贵族和教会的压力。和令状制度比较,陪审制的引入是加强王室司法权的更为高明的更有手段的技巧。
陪审团对于普通法形成的意义是在于它为王室法官提供了一条了解和熟习各地习惯法的有效途径,从而能够使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分布于全国的习惯法。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往往是当地最了解案件情况和最了解当地习惯法的人,在法庭审理中,法官会询问当地习惯法的规定以供判决参考,这样,法官通过巡回和陪审团了解了英国各地的习惯法,才能在此基础上提炼出适用于各地的统一的法律原则。
陪审团的引用对普通法“程序优于实体”的传统的形成也有影响。因为在适用陪审团的案件中,诉讼是从陪审团对事实的确认开始的,事实得到确认后,法官根据确认的事实就能得到相应的裁决。因而在事实确认前,人们无法预知判决的结果。这种情况也刺激了普通法中重视程序的倾向。
同时,通过陪审制人们能够积极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陪审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接受与自己地位相同地人地审判,因而容易为人接受。人民在陪审中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法治观念传统的保留和发展,这种法治观念对英国法的影响是深远的,而这其中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尊严的形成中,陪审制在司法领域的引入有着不可轻视的作用。
亨利二世的改革的各项措施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共同作用的。中央集权政治的建立为建立统一的王室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令状制度、陪审制和巡回审判的结合打开了王室法庭广阔的司法管辖领域;陪审制和巡回法院的结合,为普通法的发展提供了实体性内容;陪审制和令状制度的结合,形成了专业化的职业法律人员,提供了习惯法到普通法的桥梁。王室法官正是在巡回法庭、令状制度和陪审制的帮助下,扩大了王室司法的管辖范围,掌握了复杂的日耳曼习惯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统一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原则。
如果没有亨利二世的这些建设,那么英国法是否会有另外一种选择,这是一个我们现在已经无法确认的问题。但梅特兰的一段论述却仍是值得我们思考,如果没有亨利二世的集权化改革,如果斯蒂芬乱世持续下去,那么“英国法的未来将非常不确定,即使它存续下来,也可能会分裂为纷繁复杂的地方习惯法;如果的确如此,罗马法的最终胜利将不可避免。”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有许多方面,但总的来说最核心和最关键的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巡回法院制度的建立、令状制度的司法化、陪审制度在诉讼中的引入和发展。这三者中巡回法院是和王室法院系统改革相联系,令状制度则是诉讼形式的改革,而陪审制度的引入是对审判模式的改革,通过这些改革英国的司法模式呈现了和欧洲大陆不同的发展方向,奠定了其后英国普通法发展的基础。
(一)王室法院系统的建立和巡回审判的制度化
普通法的一个显著的特征是“法官造法”,这一特征在其早期尤为明显,可以说如果没有独立完整的司法机构,没有高水平的法官,普通法是无法运作的,因而对承当这一任务的司法组织系统的考察的必要性就勿庸置疑了。
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宣布保留英格兰原有的法律制度,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多元纷乱的法院系统得以保留下来,同时威廉还把教会法院从世俗法院中独立出来,加剧了这一混乱的局面。而王室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王室有关的许多案件要由国王亲自处理,或者由国王和他的教俗贵族组成的咨询机构——御前会议进行处理。
王室事务的增加推动了王室政府的发展,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了不同的部门,其中在司法系统上有影响的主要是首席法官的出现和财政署从御前会议中的分离。首席法官可代表国王并在国王不在时行使政事,包括法律事务方面的管理。财政署的官员负责财政税收事务,并可以处理其管辖事务方面的纷争,行使这一领域的司法权。较为重要的尝试发生在亨利一世时,他派遣一些王室法官到地方巡视,代表他主持审判工作;同时他试图扩大王室司法的管辖范围,但取得的效果不大,因为他试图通过不改变传统的司法机构来实现这一目的。就总的来说,在亨利二世改革之前,并没有正式形成英国的王室司法机构,王室司法管辖权范围狭小,司法行为也缺乏专业性,地方上行使司法权的主要是公共法庭和封建法庭。
亨利二世即位后对这一状况进行了改革。他建立了由王室法官组成的长期的中央法庭,其最初的职能限于管辖国王直属封臣之间以及王室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但在事实上它很快就寻求尽可能的对一切可以接受的诉讼进行辖,开始受理一般的“民事诉讼”。1178年,亨利二世指定了两僧三俗五名法官留驻在威斯敏斯特听审来自全国的诉讼,这就是后来的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的前身。威斯敏斯特法庭的建立并没有取代国王的司法权,在这同时国王仍旧带领他的谘议会成员四处巡回审理案件,对王室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仍由他们处理,同时还保留有对前述法庭的上诉管辖权。随着这两部分事务的不断程式化,另一个专门处理这些事务的法庭被建立起来,这也就是王座法庭的诞生。到了亨利二世统治结束前,他将王座法庭留在王宝驻地代表国王审判案件,其管辖范围主要是刑事案件和涉及王室成员的案件。而在这同时财政署对财政税收纠纷的管辖得到了保留,并从中发展起来了后来被称为“棋盘法院”的财税法院。这三个法庭无法处理的疑难案件则提到国王面前,由国王和他的御前会议讨论解决;对这三个法庭和巡回法庭的判决不服的,也都要在这里进行最终的裁决。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税法庭和国王及其御前会议共同组成了中央王室法院系统。
但就对普通法形成的影响来说,最为重要的改革应该是巡回审判的制度化,也即是巡回法庭的建立。巡回审判开始于亨利一世时期,当时的御前会议的一些成员曾偶尔被派到一定的州郡巡视,他们可以主持法庭诉讼,并监督和辅助地方法庭的审理工作。但这是的巡回业务是临时的,不确定的,同时巡回者的身上更强烈的具有的是行政的色彩,国王派遣他们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国王所关注的所有政府管理方面的事务,受理和解决纠纷只是包含在内的一种。亨利二世在其统治初期,派出巡回审判也只是偶然的,直到1166年出现了大范围的巡回审判。这次普通巡回审判是与打击重罪(《克拉灵顿条令》,Assize of Clarendon)及保护对土地的占有(新近侵占诉讼令,Assize on disseisin)联系在一起的,同时包括了传统的森林诉讼,直到10月份这次巡回审判才宣告结束。1168年,开始出现对全国的系统的巡回审判。1175年,全国分为两个巡回区由专人领衔负责。1176开始,这些巡回法官首次被称为“钦差法官”,这时的巡回审判已经变成了一种对全国所有州郡进行巡视的正式制度,尽管其组成每次都有不同。到了12世纪80年代巡回法官的人数已经扩大到二三十人。到这里为止我们所讨论的巡回审判指的都是总巡回审(Eyre),是一种综合性的巡回审判。它们建立的初始原因是为了巡视《克拉灵顿条令》以及森林法等的实施,以增加王室的财政收入。
但随着税收制度的健全,王室财政问题得到缓解,总巡回审的财政意味减轻,受托内容从综合性变成纯粹的司法性,总巡回审变成了特别委任巡回审(assize)。最初的特别巡回审主要是地产巡回审(commission of assize),其内容是根据1166年和1176年的法令所确立的新近侵占诉讼、收回继承地诉讼和圣职推荐权诉讼。巡回审判给这些诉讼带来了便捷,同时王室的权威能使判决得到很好的执行,而这些地产诉讼又关系着人们的重大利益,所以地产巡回审很快得到民众的欢迎,为巡回法庭赢得了重要的声誉,从而为王室司法权在和地方司法权及封建司法权争夺诉讼管辖权的胜利奠定了基础。与地产巡回审一起发展起来的特别委任巡回审还有清监提审委任状(commission of gaol delivery)和刑事听审委任状(commission of oyer and terminer),这是有关刑事方面的两个重要的巡回审委任状。从巡回审判的发展来说,为王室法院赢得民众支持的是特别委任巡回审,是在它们的影响下,王室法院才能快速的夺取司法权的主导地位。
巡回法庭在和地方法庭和封建法庭的较量中的胜利没有让人感到特别的惊讶。因为一方面亨利二世在建设巡回审判时,并不是通过王权的威势来压服其他类型的司法,而是给人们提供了另一种选择的途径,他依据的不是王权绝对理论,而是通过国王是正义的化身,给予人们一种选择正义救济的途径,消除了他人对它的非议。另一方面,巡回法庭依托令状制度,采用陪审团制,使它即有王权的威权保障,又有较为合理的诉讼程序保障,争议能公正快捷的解决。选择巡回法庭来获取正义的帮助就成为一个非常自然的举动。
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官地位的确立对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在巡回法官的活动中有着更为明显的体现。巡回法官们通常受过专业训练,他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抽象出一些法律原则,即从习惯法中“发现”法律的原则,在以后遇到相类似的案件时他们还会用上一次的原则来作出判决。巡回法官们从全国各地回到威斯特敏斯特后,共同分析案例,商讨适用的法律,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敕令、地方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冶于一炉,久而久之,形成一些一般的、普遍的原则和制度,在他们进行下一轮巡回审判时,这些原则和制度对他们的都具有约束力。这样,就在巡回法官中形成了关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统一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广泛适用于全英格兰王国,这就是普通法的雏形。普通法体现在案例中,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积累而成,“法官造法”的印象就是这样形成的。
其实在司法集权化的进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教会法和在此稍后形成的法国王室法体系中采取的做法是:任命具有专业化知识的法官,适用基于威权形成的法律,通过上诉制度实现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监督。但这种形式的司法体系蕴含的是法律由威权者制定并依他的权威实现的意识。而英格兰采取的是一种在全国建立一个大的初审法庭,包括在中央的和巡游于全国的,建立一种基于“习惯和正义”的法律,法律是自然存在的,人们只是去发现并运用它。这种“发现法律”的思维正是此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核心精神,普通法传统中“遵循先例”的原则也可以说是这一思维影响下的产物之一。
到了这里我们已经看到了一个由国王和御前会议、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财税法庭组成的王室中央法庭到在地方上的巡回法庭所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王室司法组织体系,这种完善为王室与其他力量在司法管辖权的竞争中提供了有力的帮助。有了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官的努力,普通法才有了实质内容的来源,有了王室司法权的完善和集中,普通法才具备了发展的良好的外在氛围。
(二)令状制度的司法化和诉讼形式的改变
令状(writ)本来指的是一种命令、禁令或说明情况的简短的官方文件(拉丁形式为breve)。在中世纪早期,令状是作为教俗统治者行使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广泛存在,国王和教皇通过令状可以把命令直接下达给指定的人。在12世纪前的英格兰,令状一直是行政性的,国王直接命令相关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且涉及的事务主要是有关王室的。而且这时候向王室法庭申请救济是国王的一种特别的恩赐。这种情况在亨利二世改革后发生了重要的改变。
亨利二世改变了司法活动中令状的形式和性质,他把原来“如何如何做”的命令式的王室令状变成了另一种形式:“传唤到我的法官面前审问以决定争议的问题——那里有此令状”。把原来为了确认权利内容的指示臣下具体行为的令状改变成为是引起一个司法救济的诉讼程序的,这样国王在形式上避免了正面攻击地方法庭。同时他扩大了在司法中运用的令状的种类,形成了司法化的令状制度,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讲,他们通过令状制得到了国王的恩赐,王室的司法救济不再是一种特别的恩赐(尽管在形式上仍是如此宣称)。而对于后世普通法的发展来说,令状制度把普通法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普通法的实践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争议的解决而不是确认权利和义务,促使它形成了“程序优于实体”的传统,把法律的实体规则隐藏在形式主义的背后。
在王室的司法令状中,开始诉讼的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它由文秘署负责签发,起始令状的出现是令状司法化的标志。起始令状指明了诉讼请求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双方争执的标的,及其他涉及传讯、陪审团召集等问题的内容。要到王室法庭提起诉讼,申请起始令状是其开始所必须的,令状成为到王室法庭进行诉讼的前提。但反过来,如果没有令状王室法庭就不能受理该案件,因为形式上王室法庭的管辖范围是非常有限的,王室的司法救济是源于国王的恩赐。这样令状制度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普通法的形成,它体现在通过新的令状的设立不断为王室司法管辖开辟新的领域,使得王室法庭和王室法官能在日渐扩大的管辖范围内不断的形成统一的法律原则,不致于使普通法成为只限于某一偏狭领域的部门法。从这一角度看,令状的发展是王室和地方及教会法庭争夺司法管辖的产物。在令状的发展中,由于类型相同案件使得令状的签发工作出现了重复化,这些重复化行为又导致了令状的格式化,即遇到类似情形时文秘署不再签发新的令状,而是将先前同类的令状加以套用,因而出项了令状的定型化,到12世纪末,由文秘署签发的定型令状已经有大约75种,在此后的13世纪和14世纪里,令状数量有较大的增加。而令状的定型化和格式化又使得人们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考虑这样的问题:选择哪一种令状最有利于他所将要提起的诉讼。错误的选择会使法庭拒绝受理他的控告,也可能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最好的救济。此外因为每一种令状都有一套特殊的程序规则,而令状数量的增多又加大了对这些规则掌握的难度,正是在这种基础上普通法的规则在外行人的眼里变得更加复杂。司法令状制度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事务的实际参与者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对各种令状有深刻的了解,这也是英国较早形成了专业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亨利二世时期王室发展许多令状,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关于地产的令状,这也是令状在发展初期的几种主要类型。这其中有突出影响的是首批规定可以使用陪审裁决的四个令状:权利令状(assize of utrume)、新近侵占令状、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令状和圣职推荐权令状。这些令状提出了一种严密的事实检验标准,以决定土地的占有权属谁,并在这些基础上促进了关于所有权的理论的发展,同时它在审判中引入陪审团制,把事实问题交给一个邻人宣誓调查团(陪审团)决定,这些制度的采用使诉讼变得更为合理和便捷,受到民众的欢迎。通过这四个令状,王室法庭把许多原属封建法庭和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收归己有,扩大了王室的司法管辖权。在亨利二世统治的后期,王室法庭以“有不法行为便有救济”为由,又发展出来了债务令状、收回被非法占有的动产令状、抵押令状、违约之诉令状等。通过这些令状,王室司法管辖权从原来狭窄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土地、契约、侵权等广泛的领域。
令状制度的发展,使得王室司管辖权在一个广泛的领域得以扩展,如果缺乏这种广泛的司法管辖领域的支持,立足王室司法的普通法是难以形成的。同时令状制度所促成的职业法律群体的形成,保护了普通法稳定的发展,也是普通法保有顽强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陪审制的引入和审判模式的改变
普通法能成为“唯一仍传播于世界的日耳曼法”,它的发展是在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特点的形成是与亨利二世改革时将陪审团的运用引入的司法领域分不开的。陪审制对普通法的影响是深远的,也是普通法的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
陪审是起源在法兰克王国加洛林朝时期,国王为了解关于当地习惯所确认的王室权利和违反王室命令的问题传唤邻人调查团,往往由当地最值得信赖的12个人组成,经宣誓后回答问题。在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在制定《末日审判书》的时候,也曾经采用过这种办法;亨利二世的父亲安茹公爵杰弗里(Jeffery)也曾在安茹和诺曼底的重要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调查。但在亨利二世改革之前,陪审团在司法领域的使用还是极其少见的。
亨利二世对陪审团的改革是在于他把陪审调查团的使用和他的新的司法令状制度结合起来。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时,从当地骑士和自由农民中挑选12名与当事人无关的知情人做证人,经宣誓后向法庭提供证言,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理由充分。这12名证人就是陪审员。如果证言一致,案件便据以解决,否则就要重新增选陪审员,直到某种意见得到12人证实为止。由此在王室管辖范围内的某些类型民事案件中陪审调查团作为一种正规的制度加以运用。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如暗杀、强盗、抡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纵火等刑事案件,都应由当地政府和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他们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还要呈请法庭将被告逮捕审判。确立了在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的地位,当时的陪审员起着证人和公讼人的双重作用。这样,陪审制在民事和刑事的诉讼中都得以使用。
陪审团在设立的初期主要使体现为一种新的证据手段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在此之前,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是常用的证据手段,这些方式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陪审制和它们比较进步了很多。陪审团的成员是当事人的邻居,他们了解有关的情况,在审判中回答问题无需经过的证人的询问,案件能更快的得到裁决。这种在王室法官的指导下,由当地民众陪审团意见对案件的裁决比地方的和封建的法庭的裁决更能得到民众的欢迎,因为它们所用的程序更为原始且缺乏权威,这是当时王室法院得到支持的重要原因,这种以公平竞争而不是强行夺占案件管辖权作法有助于缓减来自贵族和教会的压力。和令状制度比较,陪审制的引入是加强王室司法权的更为高明的更有手段的技巧。
陪审团对于普通法形成的意义是在于它为王室法官提供了一条了解和熟习各地习惯法的有效途径,从而能够使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分布于全国的习惯法。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往往是当地最了解案件情况和最了解当地习惯法的人,在法庭审理中,法官会询问当地习惯法的规定以供判决参考,这样,法官通过巡回和陪审团了解了英国各地的习惯法,才能在此基础上提炼出适用于各地的统一的法律原则。
陪审团的引用对普通法“程序优于实体”的传统的形成也有影响。因为在适用陪审团的案件中,诉讼是从陪审团对事实的确认开始的,事实得到确认后,法官根据确认的事实就能得到相应的裁决。因而在事实确认前,人们无法预知判决的结果。这种情况也刺激了普通法中重视程序的倾向。
同时,通过陪审制人们能够积极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陪审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接受与自己地位相同地人地审判,因而容易为人接受。人民在陪审中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法治观念传统的保留和发展,这种法治观念对英国法的影响是深远的,而这其中法律的威严和法官的尊严的形成中,陪审制在司法领域的引入有着不可轻视的作用。
亨利二世的改革的各项措施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共同作用的。中央集权政治的建立为建立统一的王室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令状制度、陪审制和巡回审判的结合打开了王室法庭广阔的司法管辖领域;陪审制和巡回法院的结合,为普通法的发展提供了实体性内容;陪审制和令状制度的结合,形成了专业化的职业法律人员,提供了习惯法到普通法的桥梁。王室法官正是在巡回法庭、令状制度和陪审制的帮助下,扩大了王室司法的管辖范围,掌握了复杂的日耳曼习惯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统一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原则。
如果没有亨利二世的这些建设,那么英国法是否会有另外一种选择,这是一个我们现在已经无法确认的问题。但梅特兰的一段论述却仍是值得我们思考,如果没有亨利二世的集权化改革,如果斯蒂芬乱世持续下去,那么“英国法的未来将非常不确定,即使它存续下来,也可能会分裂为纷繁复杂的地方习惯法;如果的确如此,罗马法的最终胜利将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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